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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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161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系在2014年10月14日分别根据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而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是在2014年11月10日对相关房产提出确认之诉,该诉一、二审判决的作出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4日、2018年12月19日,晚于查封时间。海利食品公司、海利房地产公司、蒋北平以生效判决对相关房产权属已作出认定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理据不足,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部分诉请并不缺乏依据。
法律条文解析:《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在执行案件的复杂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宛如一盏信号灯,为执行程序中的争议指引方向。其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简洁而有力,蕴含着维护执行秩序与公平的深刻逻辑。
金钱债权执行,是指当债权人基于金钱给付的债权,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债权。在这个过程中,一旦执行标的,比如房产、车辆等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就如同给该财产贴上了 “限制令”,旨在确保后续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如果案外人拿出一份在执行标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试图排除执行,法院通常不会予以支持。
从法律原理来讲,这一规定主要基于维护执行的稳定性和效率。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就应当保持连贯性和确定性。如果允许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等措施后,通过另案诉讼获取生效法律文书来干扰执行,那么执行程序将陷入无休止的拖延和不确定性之中。这不仅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债权难以得到及时实现,也会严重影响司法执行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且,查封等措施本身就具有公示性,向社会宣告了该财产处于执行程序中,后续的诉讼应当考虑到这一既定事实。若在查封后产生的法律文书可随意排除执行,那么查封制度就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
本案详情:房产查封与诉讼时间线
(一)查封情况
时间回溯到 2014 年 10 月 14 日,这一天在本案的发展进程中有着关键意义。丰源贷款公司与夏元龙,作为天纵房地产公司(后可能涉及公司名称变更等情况,暂以当时名称表述 )的债权人,基于维护自身合法债权的目的,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天纵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法院在受理并审查了他们的申请后,依法分别作出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这一查封行为,就像是在房产上设置了一道 “关卡”,限制了该房产的交易、流转等权利,旨在确保后续执行程序能够顺利推进,防止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随意处置,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从法律程序角度看,法院作出查封裁定,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申请的合法性、必要性以及债权的真实性等因素,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会采取这一强制措施。这一查封动作也具有公示性,向外界宣告了该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后续涉及该房产的相关行为都需要考虑到这一既定事实。
(二)诉讼情况
仅仅在查封发生后的 27 天,即 2014 年 11 月 10 日,海利食品公司与蒋北平针对相关房产,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之诉。他们在诉讼中主张对这些房产拥有所有权等相关权益,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明确房产权属。这一诉讼的提起,使得原本围绕房产执行的事件变得更加复杂。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历经一审、二审两个重要阶段。一审法院经过漫长的审理过程,于 2018 年 6 月 14 日作出一审判决,对案件争议的房产权属等问题进行了初步认定。然而,该判决并未让案件画上句号,一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进入二审。二审法院又经过数月的审理,综合考量各方证据、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等因素,最终在 2018 年 12 月 19 日作出二审判决 。这一漫长的诉讼过程,反映了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司法程序的严谨性,每一个环节都需要对事实进行细致审查,对法律进行准确适用。但从时间节点上看,这一诉讼的一审、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均晚于涉案房产的查封时间,这一时间先后顺序,成为后续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关键因素之一。
法院判决依据与分析
(一)法院观点阐述
二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后,明确未支持海利食品公司、海利房地产公司以及蒋北平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其核心依据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从本案的时间线来看,一审法院于 2014 年 10 月 14 日根据丰源贷款公司和夏元龙的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这一查封行为具有明确的时间节点和法律效力,标志着涉案房产进入执行程序中的保全状态。而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在 2014 年 11 月 10 日才对相关房产提出确认之诉,并且该诉讼的一审判决在 2018 年 6 月 14 日才作出,二审判决更是在 2018 年 12 月 19 日才尘埃落定,均远远晚于查封时间。基于此,法院认为海利食品公司等以生效判决对相关房产权属已作出认定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因为在执行标的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后续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若要排除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二审法院的这一观点,严格遵循了法律条文,确保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二)深入法律分析
从法律原理层面深入剖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对于维护法律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一旦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就意味着该财产已经被纳入执行程序的监管之下,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有效实现。如果允许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将会对执行程序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冲击。
假设在本案中,海利食品公司等依据查封后的生效判决就能够排除执行,那么将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这可能会鼓励其他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通过恶意诉讼、拖延时间等方式,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另行提起诉讼获取生效法律文书,以此来干扰执行程序,逃避执行义务。这不仅会损害申请执行人丰源贷款公司和夏元龙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的债权无法及时得到清偿,也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从公平性角度来看,执行程序应当对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后续的诉讼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执行程序,不能随意打破执行程序所建立的平衡状态。法律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一般不予支持,正是为了维护这种公平性和执行程序的稳定性,确保执行程序能够有序、高效地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