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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案例裁判观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赔偿主体及损失认定

时间:2018-03-11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38号

关于租车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为证明其存在租车费7000元,在一审中提交了租赁协议和租车费发票,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了丰田塞纳用于替代交通工具。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新泰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款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而主张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受损车辆维修期间为满足生活和工作要求而租赁替代性车辆使用属于正常合理性需要,其租赁的替代性车辆与其自有的受损车辆价位相近,其所支付的租车费用应由人民财保新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李波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100元(7000元×30%)。

2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终153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上诉人徐发梅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王伟利、刘腾飞所有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王伟利、刘腾飞在车辆修理期间,为了满足生活出行需求,选择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对其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伟利、刘腾飞一审主张上诉人徐发梅应赔偿合理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伟利、刘腾飞诉请的租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另根据上诉人徐发梅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保红河支公司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该费用也不属于太平财保红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上诉人太平财保红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蒙自地区通常租车费用每车每天200元,支持被上诉人王伟利、刘腾飞车辆修理期间(37天)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发梅认为其不属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保红河支公司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伟利、刘腾飞不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民终360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丽玲主张代步费54600元是否应予支持。吴丽玲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于是在定损和维修车辆期间,其以每天600元的价格向深圳市佑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汽车作为代步使用,租车费用为54600元。本院认为,吴丽玲的租车行为,不属于通常的交通行为;租车费用54600元,数额较大,不属于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吴丽玲主张代步费54600元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鸿鑫公司提起上诉后,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鸿鑫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一审法院关于吴丽玲代步费18000元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6111号

本案中,沈中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继续使用自己的车辆,租车使用行为正当,一审结合修车时间和当地基本情况,酌定90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因此,对其上诉称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992号

故一审法院认为,闫淑丽的车辆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其主张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27000元,超出其使用用途,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应按照通常性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损失,根据延吉市的交通情况、生活水平及闫淑丽的通勤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8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车辆维修费1800元属于中国人保延吉支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因中国人保延吉支公司已将1800元支付给田海辉,故田海辉应赔偿闫淑丽18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中国人保延边州第一营业部赔偿给闫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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