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斌律师 来源:刑事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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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最新法院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汇总
在刚刚结束的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作了《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中指出,我国刑事犯罪形势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但是危险驾驶罪仍然位于起诉刑事犯罪数量的第一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规定指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将醉驾纳入刑法体系后,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十多年来,危险驾驶罪超过盗窃罪成为了“中国第一大犯罪”。刘斌律师结合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观点,深入梳理危险驾驶罪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结合具体案件特点,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进行解读,梳理本罪的辩护思路。
1汪某秋危险驾驶案——“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以实施上一次酒驾行为之日起计算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8/淳安县人民法院浙0127刑初46号
裁判理由:
汪某秋上一次饮酒驾驶被查获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被行政处罚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若以受行政处罚时间计算,距本次醉驾未超过五年,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但如此处理既不利于被告人,也可能导致同一日饮酒驾驶被查获的行为人,因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时间先后不同,而距本次醉驾是否超过五年也不同,显失公平,故以上一次饮酒驾驶行为时为起算日更客观公正。综上,汪某秋本次醉驾行为发生时距其上一次饮酒驾驶行为已超过五年,不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八项将“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从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应当自行为人实施上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之日起计算“五年内”的区间,而不以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计算。
2马某危险驾驶案——因被害方赔偿诉求明显不合理且拒不提供损失证明,导致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不属于“未赔偿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7/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2刑初299号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第2项规定,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因事故相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拒不提供相应损失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不属于前述因“未赔偿损失”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裁判要旨:
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因事故相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拒不提供相应损失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不属于前述因“未赔偿损失”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3曹某危险驾驶案——为抗拒民警控制而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把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2024-06-1-055-05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489号
裁判理由:
(1)关于被告人曹某抗拒查处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袭警罪。刑法规定的“暴力袭击”应当达到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本案中,曹某醉酒后,在民警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的过程中,后仰蹬踹民警。虽造成民警受伤,但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且无连续攻击性,属一般性抗拒行为,且危害不大,故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综合考虑曹某的主观恶性、暴力程度、危害后果等,不宜认定其构成袭警罪。
(2)关于二审改判刑罚中增加罚金附加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改判曹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干元。虽然二审改判的刑罚相较于一审判处的刑罚增加了罚金附加刑,但在主刑方面给予曹某较大幅度减轻,未作出对曹某实质明显不利的调整,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裁判要旨:
(1)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行为人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等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不构成袭警罪。
(2)上诉不加刑旨在避免让被告人因为上诉而招致不利后果,故应当作实质而非形式把握。二审改判在主刑方面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同时增加适量附加刑,总体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属于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4钟某荣危险驾驶案——对短距离醉驾行为的处理应区别对待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50/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刑初57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钟某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钟某荣为回家上道路行驶而在停车场掉头,并非出于挪车、停车入位、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在停车场短距离驾驶机动车,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钟某荣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通过赔偿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钟某荣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将“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 规定为醉驾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对于所涉情形的具体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停车场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5郝某某危险驾驶案——短距离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情形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9/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3)甘0402刑初408号
裁判理由:
郝某某为上道路行驶而在居民小区门口倒车,并非因挪车、停车入位而短距离驾驶机动车,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短距离醉驾行为。而且,郝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刑,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对“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在不具有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上述情形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启动机动车倒车时或者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上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6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对人身危险性大的醉驾再犯应从严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055-002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刑终333号
裁判理由:
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陷入不省人事状态,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再犯危险驾驶罪,再犯可能性大,如继续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法实现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个案适用刑罚,需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大的被告人,要通过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再犯罪的条件,来实现个案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因此,对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的醉驾再犯,应依法从严处罚。
7程某发危险驾驶案——对刑事“醉驾”案件可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055-00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刑初1008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醉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轻微,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从公安立案到一审审结,用时共计2天,实现了48小时全流程速裁程序。速裁程序全流程提速,不减当事人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安排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公安机关按速裁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一审法院经审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当庭宣判。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案件取得了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
刑事“醉驾”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依法适用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应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8周某危险驾驶案——逃避检查的量刑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8/泗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3刑初777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鉴于周某采取弃车逃离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血液酒精含量不高,到案后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行为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作了程度上的区分。《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将“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作为从重处理情形;第十四条第七项将“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据此,对于未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9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的,依法从严惩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7/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5刑初7号
裁判理由:
刘某某两次醉酒驾驶,虽然在第一次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但仅负次要责任,按照审判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刘某某第二次醉驾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两次醉驾仅间隔两个多月,主观恶性较深,故其虽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对其量刑时总体上应体现从严。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虽第一次醉驾行为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考虑其第一次醉驾被查获的情况,第二次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符合《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0孙某某危险驾驶案——隔夜醉酒驾驶载客营运机动车的,依法从重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刑初709号
裁判理由:
孙某某虽系隔夜醉驾,但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并载有乘客,且在被查获前已完成2个载客订单,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总体上应作从严把握。
裁判要旨:
国家强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驾驶能力受酒精影响程度,将80毫克/100毫升作为醉酒标准。每个人因体质差异,酒精代谢能力不同,有的人即便饮酒后休息数小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仍然较高,其驾驶机动车能力仍会受到酒精影响,故对行为人隔夜、隔时醉驾的,也应依法处理。考虑到行为人饮酒后毕竟休息了数小时才驾驶机动车,与饮酒后不久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原则上应体现从宽处理。但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不能因为是隔夜、隔时醉驾,就不从重处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宽严尺度。
11胡某危险驾驶案——盗窃前科不宜作为“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5/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刑初1404号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撤回对被告人胡某的起诉。经查,胡某于2008年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与危险驾驶不同种(类)的一般性前科劣迹,且发生在15年前,不属于《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按照《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犯罪情节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检察机关按照“从旧兼从轻”原测,决定澈回对胡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前科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通常被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来看待。但从《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各种情形能够看出,在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以往的前科劣迹作为从重处罚情形已进行类型化限定,之前的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需要与本次犯罪行为具有同类性或一致性,仅包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以及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意见》第十条规定了“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为司法预留了一定空间,但应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确定适用范围,且原则上应当慎用。
12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相对不起诉的,依法从重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4/台安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1刑初9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造成事故后逃逸,且其曾因危险驾驶被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数月后再次醉酒驾驶,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理,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再次醉驾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3陈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依法从重判处实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刑初57号
裁判理由:
陈某某第一次醉驾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血液酒精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虽然也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并受到行政处罚,且其驾车闯卡逃避检查,无论是适用行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适用审判时施行的《意见》,均应从重处理。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虽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等从重处理情形的,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
14齐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侧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2/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4)辽0711刑初7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l,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驾驶治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其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考虑的情节,不属于同一行为。但是,法院在量刑时对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了从重处罚的考虑,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都作了适当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应当对其因该行为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干元行政罚款予以折抵。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实施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因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作出处理。如果所涉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所涉行为已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之中予以评价,则应当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
15尹某危险驾驶案——兼具从重和从轻情节时的量刑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1/ 义县人民法院(2024)辽 0727刑初17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尹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83毫克/100毫升,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入罪标准,且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凉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表现,故总体上可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具体到醉驾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16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不适用缓刑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0/泗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3刑初9号
裁判理由:
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同时,王某某2次交通肇事逃逸、1次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九种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之一,但考虑其交通违法次数多且时间跨度较短,在本次醉驾行为中又有逃避检查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再犯可能性较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缓刑适用条件,应判处其实刑。
裁判要旨:
对醉驾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无论行为发生在《意见》施行之前或者之后,均要以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总原则。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有多次道路交通违法劣迹,综合考虑其本次犯罪的情节、前科劣迹情况等因素,评价其有再犯危险,不符合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不能适用缓刑。行为发生在《意见》施行后的,可认为属于《意见》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对其不适用缓刑。
17殷某某危险驾驶案——兼具从重和从宽情节时的量刑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刑初39号
裁判理由:
殷某某兼具从重和从宽处理情节。一方面,殷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理。另一方面,殷某某还具有《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凉解等从宽处理情节。综合考虑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10.8毫克/100毫升,在市区主干道上驾驶,危及公共安全,且客观上也造成与两车相撞的实害后果,量刑上应体现总体从严,对其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关于醉驾案件被告人的量刑处理,对具有《意见》规定的多项从重处理情形,特别是多项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虽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也应体现总体从严。
18吴某危险驾驶案——二年内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后又醉驾的从重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8/瑞安市人民法院(2024)浙0381刑初178号
裁判理由:
吴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虽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处实刑。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19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的处理规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7/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又再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据此,应当以赵某某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以及找人顶替、二次饮酒等妨害司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处实刑的同时,对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均应当体现总体从严。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又二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以其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二次饮酒可以是现场饮酒,也可以是逃离到其他地方饮酒,但二次饮酒与道路交通事故在时间上应当具有一定延续性。
20姜某某危险驾驶案——对醉驾后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6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理由:
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8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通过“顶包”逃避法律追究,属于妨害司法行为,后经民警教育,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系车辆驾驶人。姜某某虽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应体现从重处罚,对其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醉酒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实施了妨害司法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行为的量刑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5/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5刑初636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徐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发生交通事故等实际危害后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作出总体从宽的处理,依法宣告缓刑;同时,适当调高具体刑期,体现对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行为的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从重处理。同时,《意见》第十四条列举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情形,其中不包括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被告人,在依法从重处理的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依法宣告缓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2何某危险驾驶案——造成财损交通事故且已赔偿损失的可以适用缓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刑初146号
裁判理由:
何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该事故造成的后果仅是财产损失,无人员受伤,血液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相对较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但因其具有两项从重情节,亦不宜处罚太轻,故适当调高了对其判处的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了三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第一种是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此种情形造成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是醉酒危险驾驶行为最严重的后果。第二种是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未赔偿损失的。此种情形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差,既不赔偿自己犯罪行为给事故对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也不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三种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反映了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恶性较大。故对具有上述三种情形的被告人,一般应判处实刑,但对仅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未逃逸,积极赔偿,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
23丁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缓刑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9刑初96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不高,赔偿事故对方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丁某某的醉酒程度、造成自伤的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可对其总体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理;第十一条规定,醉驾具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情形的,从宽处理。醉驾案件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的,应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全面准确把握,作出总体从严或总体从宽的裁判。
24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兼具从重和从宽情节时的量刑把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2/儋州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3刑初79号
裁判理由:
本案兼具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一方面,吴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另一方面,吴某某还具有《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处理情节。考虑到吴某某虽致被害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并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总体从宽处理,适用缓刑更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济”的政策要求。另外,考虑到吴某某已支付赔偿金,对其判处罚金时适当予以从轻。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处罚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处理。具体到醉驾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25常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认定及量刑把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1/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8刑初15号
裁判理由:
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知道自己剐蹭了他人小轿车及与电线杆碰撞,先后两次造成事故,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两次事故均系常某车辆前部与对方车辆后部、电线杆发生的碰撞,并且碰撞力度和常某车辆损坏程度均较大,常某驾驶过程中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亦能认定“明知”。常某两次造成交通事故后,均有条件停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但其径行驾车离开,亦未主动留下身份信息或者联系方式,可以推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常某车辆的车牌和前保险杠遗留在事故现场,车牌号码虽然起到肇事车辆和驾驶人身份信息识别作用,但系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后自行脱落,并非常某主动留下身份信息,故不影响对常某逃逸的认定。常某虽然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但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常某到案后坦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凉解,可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逃逸的认定应符合主客观相统一。主观上要求被告人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包含确知和应知,具体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等证据来认定。客观上要求被告人有逃跑行为。交通事故被侵害的客体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和财产安全,被告人事前亦无法预料和选择究竟危害人身安全还是财产安全,亦无法控制造成的损失大小。故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轻则无法即时锁定责任人,重则直接造成被害人无法即时被救治而死亡,亦无法即时消除被告人继续醉驾的危险性,故对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26阿某危险驾驶案——换领的国内驾驶证到期的不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0 /义乌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2刑初99号
裁判理由:
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前,但提起公诉是在《意见》实施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意见》。被告人阿某持有境外驾驶证,曾于2012年申领过国内驾驶证,2018年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换领驾驶证,不属于《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同时,阿某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证被吊销、暂扣存在区别。《意见》第十条使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概念,指自始未取得国内机动车驾驶证,而不包括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暂扣的情形。
27胡某危险驾驶、妨害作证案——醉驾顶包案件中综合审查证据,认定车辆驾驶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9/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刑终394号
裁判理由:
胡某在案发当晚晚饭结束前独自提前离开饭店,没有同桌吃饭人员陪同,也没有叫人代为驾驶。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胡某在案发现场言语、举止正常。民警到现场后,车内只有胡某一人侧躺在驾驶位。在事故现场胡某接受民警询问时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后虽予以否认,但在民警再次询问并告知有高清监控时,胡某又再次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并陈述了当晚自己先行离开饭店的相关情况。案发当晚胡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向民警陈述当晚驾驶司机是李某某,并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指使李某某冒充驾驶司机。从胡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胡某对当晚自己系驾驶司机的情况明知。因此,多名证人的证言、胡某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排除了他人驾驶胡某车辆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
裁判要旨:
行为人否认自己系车辆驾驶人,在没有道路监控及现场目击者等直接证据时,通过综合分析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情况、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认定行为人系车辆驾驶人。
28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缓刑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6 /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2刑初34号
裁判理由:
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0.42毫克/100毫升,远超过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标准,醉酒程度较高,驾驶能力所受影响较大,危险程度较高,造成交通事故,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留待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结合张某某系在小区门前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停驶车辆发生碰撞,仅造成他人轻微财产损失而非人身伤害的轻微交通事故;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因素,综合评定作出总体从宽的处理,对其宣告缓刑,同时适当调高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处罚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处理。具体到醉驾案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裁判。
29贺某某危险驾驶案——五年内的酒后驾驶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5/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4)浙0902刑初42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贺某某在五年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醉驾,应从重处理并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无论是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理情形。《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理;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30邱某某危险驾驶案——以快速驶离方式通过酒驾检查岗不属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刑初944号
裁判理由:
本案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之前,案件审理期间《意见》生效。按照地方性规定(2023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于危险驾驶案件中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被告人有利的,参照《意见》规定处理。故可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行为人遇到酒驾检查由于紧张害怕,采取锁车、掉头、拐弯、弃车逃跑、伪装停车入库等手段逃避检查,未对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损害,可以不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有的行为人为逃避处罚,采取驾车闯卡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通常会发生撞击路障、栏杆、岗亭、警车甚至警察、辅警等人员的后果,暴力性特征比较明显,故一般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实践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闯卡的强度、后果、卡点设置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达到认定为暴力手段的程度。
31阿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情形的缓刑适用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3/如皋市人民法院(2024)苏0682刑初63号
裁判理由:
鉴于事故仅造成轻微财损后果,阿某与事故对方积极协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故不应以阿某未赔偿损失而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而且,阿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可对其总体从宽处理,依法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醉驾行为人与对方积极协商,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其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不能以未赔偿损失而排除适用缓刑。
32郑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遇检查与他人交换座位行为的认定及量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1刑初13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郑某某遇到酒驾临检时,停车与其妻交换座位,由其妻驾驶车辆,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酒后驾车及交换座位事实,应认定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应认定为妨害司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可总体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在遇到酒驾临检时与车内未饮酒人员交换座位,指使他人“顶包”,能否认定为妨害司法,应根据公安机关发现及被告人承认逃避检查的时间综合认定。被告人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其交换座位逃避检查事实,应认定为逃避检查行为,若拒不承认交换座位事实,否认醉驾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
33陈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4)云 0111 刑初99号
裁判理由:
陈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应从重处理。考虑到陈某某造成的事故程度一般,系财产损失,未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的较严重后果,且事后积极赔偿,取得事故对方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总体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虽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依法适用缓刑。
34海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认定和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0/泗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3刑初3号
裁判理由:
海某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危险性明显大于总质量较轻的普通汽车,一旦发生事故,通常比较严重,应从重处理。鉴于海某血液酒精含量不高,行驶距离短,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海某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按照机动车规格,将载货汽车分为重型、中型、微型、三轮、低速5种类型,其中重型载货汽车指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按照机动车结构,将载货汽车分为厢式、栏板、多用途等14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从重处理,采用的是按照机动车规格分类的概念。与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这两项从重处理情形不同,对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从重处理的,不考虑该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35倪某某危险驾驶案——具有“从严”“从宽”双向情节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9/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1刑初57号
裁判理由:
倪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倪某某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较高、多次盗窃前科等从严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首、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应对倪某某作出总体从严的处理,判处实刑,同时在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上体现适当从宽。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具体到醉驾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36包某伟危险驾驶案——被半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律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055-002/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2072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包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与前罪的并罚问题,就实质层面而言,包某伟在缓刑确定前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明显深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时的情形。我国相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本案情形的处罚方式,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缓刑澈销的规定及两种情形间危害性的比较,应当撤销包某伟的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时,不能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判决;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的,应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
37方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暴力冲卡抗拒检查的,应数罪并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8 /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2刑初747号
裁判理由:
本案发生于2023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前,在《意见》施行后提起公诉。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意见》均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数罪并罚。同时,《意见》对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等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明知前方有警察设卡检查,仍不按指挥减速接受检查,以约80干米/小时车速冲卡,直接撞击现场停放警车,造成警车受损,暴力程度和后果已超出一般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手段程度和后果,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对其所犯数罪予以并罚,并从严惩处,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且在量刑时体现从严惩处。
38张某危险驾驶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7/临海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2刑初136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于2020年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于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是否符合《意见》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并列表述,说明三者并不相同。《意见》仅规定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故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曾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该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39戴某某危险驾驶案——危险驾驶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6/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1刑初173号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44.2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适当调低刑期和罚金数额。
40章某某危险驾驶案——具有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5/常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822刑初32号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醉驾被告人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等十种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且五年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具有两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还有多次犯罪前科,故其到案后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和预缴罚金等从宽情节,应对其总体从严处理。
裁判要旨:
对具有《意见》规定的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被告人,虽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形,原则上总体从严,判处实刑,可在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体现适当从宽。
41邹某某危险驾驶案——未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且情节较轻行为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4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9刑初80号
裁判理由:
邹某某为躲避交警查处醉驾,倒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邹某某采用倒车驶离方式逃避检查,未采用冲卡等暴力手段或严重威胁司法人员人身安全等手段逃避检查,在被民警载停查获后配合调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综合考虑邹某某醉酒程度较轻、未实施暴力抗拒检查行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与《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在主观恶性、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上均有不同,两种情节存在交叉,且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换言之,被告人抗拒检查的行为虽应被从重处理,但倘若不具备暴力因素,则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原则上限于第十四条列举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42田某芳危险驾驶案——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的,量刑时需综合考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055-001/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刑初1331号
裁判理由:
田某芳犯罪时,血液乙醇成分含量达223.6g/100l,醉酒程度较高,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危险驾驶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患有心脏疾病,确需人道照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准确裁量刑罚,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在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并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醉酒程度、认罪态度、犯罪动机以及一贯行为表现等方面,亦是决定对其从重或从轻处罚的重要参考因素。行为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情节的,应综合考量,准确适用刑罚。
43张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缓刑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3/垫江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1刑初34号
裁判理由:
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虽不满150克/100毫升,但其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可总体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裁判要旨:
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情形的,应体现从宽处理,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44管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量刑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2/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4)浙0411刑初105号
裁判理由:
管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管某某的犯罪情节、醉酒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裁判要旨:
按照《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应从重处理,但不属于《意见》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故应当根据全案情节,综合考量,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体现从宽处理,可适用缓刑的,应当依法宣告缓刑。
45韩某危险驾驶案——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1/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5刑初15号
裁判理由:
韩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凉解等从宽情节。韩某曾因饮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但一定程度反映其未吸取教训,存在再犯罪危险,且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311.5毫克/100毫升,符合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情形,实际上驾驶能力也受到较大影响,造成交通事故,应从严处理。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对于醉驾被告人同时具有从严、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全面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区别对待,综合考虑驾驶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总体从严或从宽的判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的处理原则。
46王某某危险驾驶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3刑初5号
裁判理由:
王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汽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但王某某曾因醉酒危险驾驶被判刑,时隔两年又醉酒驾驶,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意见》规定,均应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作为无证驾驶的三种情形并列规定,《意见》突出惩处重点,未使用无证驾驶的表述,而是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表述,仅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从重处理,故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47卓某某危险驾驶案——无证驾驶摩托车后逃避检查的缓刑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刑终1544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卓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判处其实刑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相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卓某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而非汽车,摩托车在质量、速度上与汽车存在明显差异,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通常小于醉酒驾驶汽车;其短暂的弃车逃跑也不能被评价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根据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卓某某不具有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再考虑到卓某某已经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故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根据《意见》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采取非暴力手段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虽属于从重处理情形,但不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审判时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48阮某危险驾驶案——以非暴力手段拒绝现场酒精检测的缓刑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8/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刑终1640号
裁判理由:
阮某虽拒绝现场酒精测试,但并未采取暴力手段,且随后也接受了抽血鉴定,不存在其他不配合公安机关的情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情形,阮某的犯罪情节仍属较轻。阮某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
《意见》明确了十五项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十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其中,从重处罚的情节包括“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包括“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两种情节存在交叉,且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换言之,被告人抗拒检查的行为虽应被从重处理,但倘若不具备暴力因素,则仍可以适用缓刑。
49唐某某危险驾驶案——“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及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缓刑适用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7/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5刑初37号
裁判理由:
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理。唐某某在明知酒后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因协商赔偿未果驾车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其事后经亲属规劝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的行为,不影响对逃逸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唐某某在逃逸后短时间内即主动返回现场投案,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形相比,主观恶性明显不同,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罚;加之其醉酒程度较低,造成后果轻微,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情节,符合《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可以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条件。
裁判要旨:
(1)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从宽处理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等“逆向情节”的,应当在全面准确考察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三项对“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而非一律不适用缓刑。经综合全案情节考量,确实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依法适用缓刑。
50饶某危险驾驶案——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的,依法从严惩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6/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刑初31号
裁判理由:
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饶某五年内曾因醉驾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又两次实施醉驾行为,且在前一次醉驾行为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实施第二次醉驾行为,自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屡教不改,虽未造成交通事故,但对公共安全已形成现实威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也符合《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在对其判处实刑的同时,还应在具体刑期、罚金数额上体现严惩。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对于严重醉驾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惩治,对已经发生实际损害后果、醉驾行为危险性大、主观恶性大、对公共安全形成严重威胁的醉驾行为从严惩处。
51彭某某危险驾驶案——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5/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7刑初92号
裁判理由:
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所驾机动车类型为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150毫克/100毫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彭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给予一干元罚款,法院量刑时未将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未因此增加罚金数额,故不予折抵罚金。
裁判要旨:
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应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审判时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52戴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4/海盐县人民法院(2024)浙0424刑初87号
裁判理由:
戴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应体现总体从严精神,判处戴某某拘役实刑,但在刑期上可体现适当从宽。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虽未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同时,根据《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53严某某危险驾驶案——再次醉驾从重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刑初14号
裁判理由:
严某某在五年内曾因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刑罚,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的,从重处理,且因其再犯可能性较大,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一般不适用缓刑。
54罗某危险驾驶案——醉驾行经城市快速路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刑初1742号
裁判理由:
根据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的,不属于从重处理情节。本案发生于2023年6月26日,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新施行的意见,不再将罗某醉酒驾车行经城市快速道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向事故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理,不再涵盖城市快速路,审判时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55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认定和量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1/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刑初7号
裁判理由:
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4.5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较低,但因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驾,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醉酒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意见》第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从重处理。实践中一般将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判断进出高速公路的起点和终点。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驾,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可依法适用缓刑。
56林某州危险驾驶案——为了达到立功目的而引诱他人犯罪,其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不应认定立功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055-00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刑申11号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据以立功的检举线索来源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所检举的均应指他人已经实施的或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包括检举人为了达到立功目的而引诱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林某州为了达到立功目的而人为创设检举线索,通过自身实施违法行为即购买毒 品的行为引诱他人贩卖毒 品,且该违法行为是他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故林某州的检举行为,不符合刑法中有关立功的规定,亦不符合法治的一般精神和立功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立功。上诉人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州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林某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作出的量刑适当。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争取立功,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 品线索,并通过自身实施购买毒 品行为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该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应当引入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来评判。基于任何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益的司法原则,对立功行为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避免造功、买功情况的发生,防止犯罪分子逃脱罪责。
57孙某海危险驾驶案——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055-001/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终字第127号
裁判理由:
(1)认定孙某海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理化检验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能相互印证。
(2)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出警,在发现孙某海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后,即要求其到交巡警中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但孙某海拒绝配合,并阻挠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程序,因此未及时对孙某海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系其本人的阻挠行为所致。
(3)原审法院已经审查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材记录上存在的瑕疵,并对该组证据进行核实及补充调查,侦查机关、鉴定人员及相关证人已经作出合理解释,该瑕疵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虽然发生在《意见》之前,但裁判理由与《意见》相符。
58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追逐竞驶”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14-18-1-055-00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4245号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刑法规定的“追逐竞驶”,一般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快速追赶行驶的行为。本案中,从主观驾驶心态上看,二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到案后先后供述“心里面想找点享乐和刺激”“在道路上穿插、超车、得到心理满足”;在面临红灯时,“刹车不舒服、逢车必超”“前方有车就变道曲折行驶再超越”。二被告人上述供述与相关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其追求刺激、炫耀驾驶技能的竞技心理。从客观行为上看,二被告人驾驶超标大功率的改装摩托车,为追求速度,多次随意变道、闯红灯、大幅超速等严重违章。从行驶路线看,二被告人共同自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出发,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接人,约定了竞相行驶的起点和终点。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从其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表现、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其对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的程度是否“恶劣”。本案中,二被告人追逐竞驶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从以下情形分析,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第一,从驾驶的车辆看,二被告人驾驶的系无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第二,从行驶速度看,总体驾驶速度很快,多处路段超速达50%以上;第三,从驾驶方式看,反复并线、穿插前车、多次闯红灯行驶;第四,从对待执法的态度看,二被告人在民警盘查时驾车逃离;第五,从行驶路段看,途经的杨高路、张杨路、南浦大轿、复兴东路隧道等均系城市主干道,沿途还有多处学校、公交和地铁站点、居民小区、大型超市等路段,交通流量较大,行驶距离较长,在高速驾驶的刺激心态下和躲避民警盘查的紧张心态下,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上述行为,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险,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
裁判要点:
(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59唐浩彬危险驾驶案——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893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唐浩彬一开始并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其女朋友驾车发生事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民警要求挪车的特殊情况下,才产生醉驾犯意,故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从唐浩彬实施的行为看,其发动汽车后并未快速行驶,而是控制车速缓慢倒车,准备将车停放在几米外的道路对面,该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长距离行驶的情形。虽然唐浩彬的醉驾行为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碰撞,且其积极赔偿车主修车费用,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唐浩彬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不起诉处理或者定罪免刑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 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60吴晓明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894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吴晓明具备多个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是未发生实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吴晓明血液酒精含量为89.4 毫克/100 毫升,刚达到醉驾标准,且其醉驾时间在凌晨1 时许,行驶路线非城市主干道,路上车辆行人稀少,相比于醉酒程度高或者在交通繁忙时段和路段的醉驾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较低,对道路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很小。二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当晚,吴晓明由其司机驾车送至酒店参加同学聚会,说明其对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已有一定认知,并作了相应防范。聚会结束后,吴晓明派司机去送同学回家,在此期间突然得知未满周岁的女儿发高烧,情急之下没有选择打车或者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回家,而是选择自己醉驾,其救女心切可以得到社会公众广泛理解和宽容,亦是人之常情,故其主观恶性与其他持侥幸心理的醉驾行为人相比要小。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吴晓明具有正当职业,以往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四是本案不存在从重处罚量刑情节。鉴于吴晓明并非主动停止醉驾,而系被查获而停止醉驾,被查获时已行使约1.8 公里,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吴晓明的醉驾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而非“显著轻微”情形。故依照刑法第37 条的规定,依法对吴晓明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既深入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宽精神,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61廖开田危险驾驶案——在小区道路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 第891号
裁判理由:
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地龙江半岛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非封闭式管理,实际执行的也是开放式管理,小区非住户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小区、在小区内停放,因此,该小区道路具有公共性,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廖开田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要旨:
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将这些停车场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62林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曾琳(此案法院判决有罪,刑事审判参考观点为无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指导案例892号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某村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4毫克/100.毫升。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千克,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据此应当认定林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刑事审判参考无罪观点:
(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2)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一是当时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3)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4)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63魏海涛危险驾驶案——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何把握缓刑适用标准(一审判处实刑,二审改判缓刑)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895号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魏海涛饮酒后经过约 4 小时才驾车,在有雾看不清道路的情况下将车停在公交车道内,体现出其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发生追尾事故时其驾驶的汽车处于停止状态,且案发于清晨,路上行人车辆较少。事故对双方均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重大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魏海涛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另一肇事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魏海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不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为划分标准。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仍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魏海涛的汽车被公交车追尾时处于停止状态,且案发时间是在凌晨 5 时,路上车少人稀,事故双方均未受到较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也未殃及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小。魏海涛在驾车之前已休息约4小时属于“隔夜醉驾”,尽管该情节不能成为其“出罪”的理由,但反映出其醉酒驾驶的意愿并不强烈,其之所以醉驾与其对自己体内酒精尚未完全代谢、仍处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够存在重大关系。
64罗代智危险驾驶案——如何把握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896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罗代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代智血液酒精含量为 193.2 毫克/100 毫升,远远超过 80 毫克/100 毫升的醉酒标准,其于交通晚高峰时间在市区相对热闹的路段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罗代智身为人民警察知法犯法,醉酒驾驶警车,肇事后逃逸,社会影响恶劣。罗代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罗代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要旨: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同情形的醉驾,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较大差别。在处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醉驾的具体情节,做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我们认为,可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1)考察醉酒驾驶的危险程度,主要参考要素有:①行为人是否造成现实的危害,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严重程度,具体包括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情况。②行为人案发时的驾驶能力如何,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判断标准。③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行为。④醉驾行为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会特别严重。
(2)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大小。①实施醉驾行为前的表现。如是否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有多次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否不顾他人劝阻坚持醉驾;是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而使用的,等等。②被查获时的表现,是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检查,还是实施了当场饮酒、锁车门不下车、抵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抗拒抽血检验等不配合检查,甚至冲卡逃避检查、暴力抗拒检查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积极救援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或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等等。③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如是否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等。
65黄建忠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以及如何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 第897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黄建忠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二车受损,本应适当从重处罚,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判处刑罚。但经查:黄建忠在他人报警后能够留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警方处理事故,具有自首情节;黄建忠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是很严重,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害,且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案发后黄建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对黄建忠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
裁判要旨:
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实践中,醉酒驾驶案件中自动投案的情形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常见情形有一定区别。
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情况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即“能逃而不逃”,且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66郑帮巧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898号
裁判理由:
本案郑帮巧醉驾致本人重伤的结果,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齐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2013 年 12 月 18 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醉驾行为,应从重处罚。郑帮巧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本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但鉴于郑帮巧刚刚成年不久,又因其醉驾行为受了重伤,给其家庭已添加重大负担,如果再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人道、谦抑之精神,故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判处缓刑更为妥当。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一般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生命权的处分除外),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交通肇事案件解释》“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
67于岗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是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899号
裁判理由:
于岗酒后驾驶汽车行驶至山北查报站时遇民警检查。于岗拒不配合检查,欲弃车逃离,被民警带至山北查报站内进行检查。在山北查报站内,于岗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民警对其检查,将民警俞剑飚警服撕破,致俞剑飚受轻微伤。经鉴定,于岗血液酒精含量为 206 毫克/100 毫升。案发后于岗赔偿俞剑飚 2900 元。法院认为,于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于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
裁判要旨:
(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适用危险驾驶罪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于岗在醉酒后仅出于驾驶机动车的目的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没有发生重大事故,该行为仅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适用刑法第 133 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
(2)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于岗的醉酒驾驶行为和抗拒检查行为相继发生,其下车后抗拒检查时醉酒驾驶行为已经终结,相互间不存在任何的重合。同时,于岗醉酒驾驶和抗拒检查的行为系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于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只是为了实现其从甲地到乙地的交通运输目的;而其抗拒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则是因为害怕醉驾行为受到处罚,而采取积极对抗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两者的动机明显不同。
68吴升旭危险驾驶案——在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危险驾驶罪的如何处理以及有期徒刑与拘役如何并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900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吴升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吴升旭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危险驾驶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与聚众斗殴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观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升旭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撤销缓刑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和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如何并罚。刑事审判参考观点认为应当并科,分别执行,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
第一,数罪并罚时将拘役折抵为有期徒刑的做法缺乏法律根据。第二,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不宜相互折抵。第三,有期徒刑不宜吸收拘役。第四,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应当按照先重后轻的顺序分别执行。
69王树宝危险驾驶案——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901号
裁判理由:
王树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提出的其驾驶车辆前未喝酒的无罪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 133 条之一、第 52 条、第 53 条之规定,以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
裁判要旨:
本案王树宝系在停车之后与他人发生纠纷,醉驾案件因群众报警而案发。王到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称其系在饮酒之前驾车到现场。王的妻子随车同行,目睹整个案发经过,亦作出相同内容的证言。对于未被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零口供”的危险驾驶案件:除于通过审查判断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外,还应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进一步加强内心确信。本案正是运用这一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查明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70孔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902号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孔某还指使多名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判决在未能准确查明孔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况下,认定其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判决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与危险驾驶罪相比,妨害作证罪是更为严重的犯罪,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并鉴于孔某归案后对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基本事实能够供认,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2)公诉机关仅指控危险驾驶罪而未指控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宜径行改判为妨害作证罪。本案中,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妨碍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导致多名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71彭建伟危险驾驶案——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905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彭建伟驾驶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密溪路阳光大桥红绿灯处时,被侯墨宣(另案处理)驾驶的宝来汽车别挡。后二人驾车在密溪路上高速追逐、相互别挡,驶入该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后仍然相互追逐。二人在别挡过程中,同时撞上溪翁庄镇中学路边停放的帕萨特汽车,致使三车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彭建伟下车后持砖头砸坏侯墨宣驾驶的宝来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建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彭建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密云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彭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要旨:
彭建伟虽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该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害程度,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主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要看行为人对追逐竞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志还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
(2)要看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
72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904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纪伟、金鑫相约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乐园路99 号铭心赛车服务部会合。张纪伟驾驶无牌本田摩托车,金鑫驾驶套用粤 nL8406 号车牌的雅马哈摩托车,一同自该服务部出发,行至杨高路、巨峰路路口掉头后,沿杨高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南浦大桥至陆家浜路接人。二人约定出发后谁先到谁就在目的地等待。行驶途中,二人为寻求刺激,在多处路段超速行驶,部分路段甚至超速逾 50%,且在多个路口闯红灯,曲折变道超越其他车辆,并相互超越,以显示其驾车技能。二人行驶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时,见有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逃离。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于同月5日将张纪伟抓获。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要旨:
第一,对“追逐竞驶”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就主观方面而言,虽然刑法未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但“追逐竞驶”的行为特征决定了实践中行为人多出于竞技、寻求刺激、挑衅泄愤等动机,或者基于赌博牟利等目的,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故对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考察有助于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就客观行为而言,通常表现为以一辆或者多辆机动车为追逐目标,伴有超速行驶、连续违反交通信号灯、曲折变道超车等违章驾驶行为。
第二,对本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重点考察追逐竞驶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1)追逐竞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虽然追逐竞驶属于情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该追逐竞驶行为已经从刑法拟制的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自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伴有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提升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驾驶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违规超车,严重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以及实施其他违反道路安全通行规定的行为。
(3)追逐竞驶主观恶性较大的。如曾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竞驶的,酒后、吸食毒 品后追逐竞驶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在特殊时段、路段追逐竞驶,或者驾驶特殊车型追逐竞驶的,如交通高峰期在城市繁华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堵塞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
(5)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等。
73孟令悟危险驾驶案——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903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孟令悟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津 FW3566 的轻骑普通货车,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真诚里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停放的车牌号为津 E16069 的夏利汽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孟令悟血液酒精含量为 295.50 毫克/100 毫升。经交管部门认定.孟令悟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令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 295.50 毫克/100 毫升,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要旨: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逮捕,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故对孟令悟不能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判决前孟令悟未被羁押,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判决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只能略去,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交付执行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此计算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
74徐光明危险驾驶案——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前述违法行为所处行政拘留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914号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光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对徐光明量刑时,已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将基于上述行为所处的行政拘留期限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并无不当,故上述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徐光明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行为与醉驾行为均以驾驶行为为基础,系“同一行为”,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其被行政拘留的 20 日应当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均基于同一个驾驶行为的,在客观上属于“同一行为”,是醉酒驾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
第二,在法律评价上,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加大了醉驾行为的危险性,不宜单独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而应当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一并进行刑事责任上的评价。
75杨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如何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915号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提出的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杨某血液酒精含量偏高,醉酒状态严重,但鉴于杨某系初犯,除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是否酌情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1)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入罪要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本罪。
(2)危险驾驶案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是否作为从重处罚情节,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而定。一般而言,发生交通事故比未发生交通事故体现的醉酒程度要更为严重,从而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当然,血液酒精含量高的,因个体差异也未必发生交通事故,故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交通事故这一后果所带来的量刑影响进行综合评定。
(3)对于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从刑罚的谦抑精神出发,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实践中,因驾驶摩托车属于“肉包铁”,常发生行为人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树上、掉进沟里、跌倒在地等致本人伤残的后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体和精神已经因其犯罪行为付出了一定程度的代价,如果再对其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谦抑精神。特别是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因本人遭受伤残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已是一笔沉重的负担,加上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容易转化为社会负担和不稳定因素。
76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区别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确保量刑适当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第06号
裁判理由:
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面包车,蹭倒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其随即下车查看,见未造成严重后果,便再次上车发动引擎,继续快速前行,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梁锡全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抓获。经鉴定,黎景全血液酒精含量为 369.9 毫克/100 毫升,案发时处于急性醉酒状态。被告人黎景全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驾驶车辆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酒后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作案,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应当有所区别;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发回重审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
裁判要旨:
(1)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应当全面、客观认定主观意志,并据此准确区别认定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评定,不能只看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人民币 15 万元赔偿给被害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黎景全醉酒驾车冲撞人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后,有必要附带提及的是,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9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一并印发。
77杜军交通肇事案——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 第907号
裁判理由:
2009年10月31日中午,杜军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豪城大酒店宴请他人,酒后与他人同到浴室洗浴休息。同日17时许,杜军经休息,认为驾车已无碍,遂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回楚州区流均镇。约17时40分,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到同向在路边靠右行走的被害人苏广泽(男,殁年15岁)、张义(男,殁年16岁)、 徐洋(男,殁年13岁)、苏锐(男,时年12岁),致苏广泽、张义、徐洋当场死亡,苏锐受伤。杜军随即停车,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杜军血液酒精含量为88毫克/l00毫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杜军具有14年驾龄,肇事时天色已晚,且是阴雨天气,能见度较低,且肇事后杜军立即采取刹车措施,并拨打报警电话,由此体现出其未对危害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杜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杜军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以被告人杜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要旨:
第一,被告人杜军在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
认定被告人杜军在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对三死一伤的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1)杜军为避免危害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杜军饮酒后并未立即开车,而是休息数小时后才开车,表明其已经认识到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的危险,并为避免发生这种危险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虽然这项措施客观上没有完全消除醉酒状态,但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2)当杜军意识到其驾驶的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确实撞到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3)杜军的行车速度比较正常,从现场刹车印迹分析,肇事时车速为68-71公里/小时,不属于超速行驶,表明杜军不具有因醉酒后过于兴奋而超速驾车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第二,被告人杜军在客观上仅实施了一次撞击的行为。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从《意见》规定的精神分析,行为人发生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的,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可能性大(在惊慌失措情形下为避免后果发生二次碰撞的除外),倾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78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 第909号
裁判理由:
任寒青酒后驾车,为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倒车冲撞他人车辆,并连续实施逆向行驶、“s”形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违反限速规定高速在市区道路行驶等高度危险行为,后为将被其撞击后扒在车头的执勤警察甩下而突然紧急刹车,最终造成他人车辆和隔离栏被撞坏,警察受轻伤的后果,而且对行驶沿途经过的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故任寒青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旨:
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张之宇等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其冲撞警察执法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的构成特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79陆华故意杀人案——在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 第908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陆华在第一次撞击被害人后经制动刹车,但其为逃避醉酒驾车的处罚,强行驾车逃跑。陆华在逃跑时明知汽车有可能再次撞击被害人,且在汽车起步后感觉汽车遇有明显阻力,听到刺耳的金属摩擦声音,并有多名路人向其叫喊,此时其完全能够意识到被害人可能在其车下,却不计后果,驾车前行 100 余米,最终导致被害人被拖拽、挤压致死。陆华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十分明显,应当认定其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据此,依照《刑法》第 232 条、第 57 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以陆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后驾车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要点之一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一个行为还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将交通工具作为故意杀人的工具,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的除外)。
(2)被告人在主观意志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而非反对、否定态度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另一要点是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即认识状态),并进而据此认定行为人的意志状态(是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
80孙福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如何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指导案例 第911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孙福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福成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行驶,在较长的行驶路途中多次撞上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最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以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福成曾在部队受教育多年,转业到地方工作亦有数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且事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全部赔偿了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 115 条第一款、第 61 条、第 56 条第一款、第 55 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以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裁判要旨:
本案比较有探讨意义的是有关孙福成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 115 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幅度非常大,涉及三个刑种,故在具体案件中容易造成同案不罚的现象发生。根据最高法院于 2009 年 9 月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具体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醉驾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三是要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四是要注意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