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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书(上)

时间:2015-07-15 来源:民事审判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西巷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小雯,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2525号。

法定代表人:吕中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水县新建西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吕中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楼,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赵堂子胡同10楼3门101号。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晓红,女,汉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27-3-2-1。

委托代理人:吴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南城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吕中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明,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山西省古交市河口镇吾儿峁存15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新中,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江,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庆祥里1排1号。

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巍,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和投资)、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和能源)、吕中楼、裘晓红、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新明、原审第三人谢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商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3日,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拟通过战略合作,充分发挥金业公司和沁和能源各自的优势,在行业与金融政策多变的经营环境下共进共退、协同动作,共同在资本运营、产业整合方面全面合作,在国内外资本市场共同进行股权融资,高起点、大范围进行项目选择和投资,有效分解经营风险,形成多边机制,在项目公司的股权控制方面形成联盟,协调运作,一致对外,力争共同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共同搭建3-4家上市公司平台。协议还约定,双方经过充分友好的协商,同意在近期内完成以下合作事项:(一)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明先生合法持有金海公司17%的股权,沁和能源收购金业公司在金海公司的5%股权(出让价格为150万元人民币),作为沁和能源最终收购金海公司53%股权并与金业公司共同运营发展的开始。金业公司协助沁和能源置换金海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煤运公司)的合作合同,把阳城煤运公司对金海公司的债权利让给沁和能源,阳城煤运公司退出金海公司(阳城煤运公司现持股权28%,持质押股权52%,总计金额6.7亿元人民币)。(二)金业公司将其在中社井田、红崖头井田、甲醇项目(含龙子井田)等项目的40%股权转让给沁和能源,沁和能源投入两千万元人民币作为双方注册成立新公司运作上述三个项目的资金,尽快开展有关文件审批及资金筹划等具体工作。(三)沁和能源出让其合法持有的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集团)部分股权给金业公司,张新明先生进入兰花集团董事会。协议中,双方还约定要联合成立项目公司在内蒙古、甘肃及海外收购开发资源。

在《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2007年7月3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金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新明及其关联方张文扬、冯小林联合持有金海公司46%的股份。金海公司已合法取得阳城大宁金海煤矿(一下简称大宁煤矿)54平方公里的采矿权,资源储备量40931万吨。2、金业公司同意将其实际控制人张新明及其关联方张文扬、冯小林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份转让给沁和能源的关联公司沁和投资,转让价格待定(股份转让价格不超过金业公司与阳城煤运公司合作的价格,转让款打入金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沁和能源先代金海公司缴纳1.1214亿元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3、金业公司保证在沁和能源资金到位后,做好金海公司其他股东的工作,将其他股东持有的金海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沁和能源,使沁和能源在金海公司的持股总额达到51%以上。4、本协议签订后,金业公司向沁和能源借款3300万元。借款打入金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深圳市金山隆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深圳工行东门支行,账号4000021119200699028),作为双方合作的启动资金,金业公司承诺在60日内归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借贷利息计算。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协议第四条之约定,沁和能源于2007年7月11日借给金业公司330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金业公司指定,将款打入了深圳工行东门支行账户。

2007年9月13日,金业公司股东会做出《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2007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股东北京鑫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15%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450万元;同意公司股东张新明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17%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510万元;同意公司股东张文扬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27%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810万元;同意公司股东冯小林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2%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60万元。

同日,沁和投资于金海公司六方股东签署了《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金海概况”称,金海公司系在山西省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注册地址为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经营范围主要是原煤开采。金海公司已于2004年3月获得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核发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证号为:1400000410465,煤田矿山名称为“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阳城大宁金海煤矿”。该矿田面积为53.6970平方公里,资源总储量为40931.19万吨。协议第三条“特别声明”称,金海公司现有全体股东共同声明,金海公司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缴纳采矿权的全部价款共计人民币2.242849亿元,截止本协议正式签署前,已分三期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缴纳采矿有偿使用价款共计人民币1.121449亿元,尚欠人民币1.1214亿元价款未缴纳。协议第四条“权益生命”称,金海公司除获得大宁煤矿采矿权外,未进行其他任何经营活动,金海公司无任何负债、无其他权利纠纷。协议第五条“股权转让”称,经六方商议决定并同意,鑫业公司同意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15%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450万元;张新明同意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17%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510万元;张文扬同意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27%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810万元;冯小林同意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2%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60万元。

此后,各转让方与受让方向工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于2007年9月13日完成了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及必备手续,按照以上股权转让的份额,到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2007年9月18日,沁和能源代金海公司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

2007年9月19日,沁和投资付张新明的股权转让款1380万元。

2008年4月21日,金海公司焕发了《采矿许可证》,许可登记载:矿山名称,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阳城大宁金海煤矿;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煤种,3#煤;生产规模,3000万吨/年;矿区面积,53. 6907平 方 公 里; 有 效 期 限,叁拾年。证号,1000000830050。

2009年1月21日,张新明与吕中楼签署了《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置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张新明与吕中楼长期以来已有多方面合作,双方自行或通过所控制的公司投资合作多个项目,包括:(1)2007年8月28日,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书》,张新明将其(包括其实际控制的其他股东)持有金海公司46%的股权(其中11&的股权质押于阳城煤运公司,质押股权到期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投入沁和投资,占沁和投资49%的股权,张新明间接持有金海公司29.89%股权(其中5.39%为质押股),吕中楼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向沁和投资注入3.3658亿元,占沁和投资51%的股权;(2)2007年9月,吕中楼出资与鑫业公司进行股权合作,沁和投资持有金海公司15%的股权,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沁和投资共持有金海公司61%的股权;(3)2007年至2008年,沁和投资入股娄烦孔家峪铁矿项目35%的权益、芦清王酒业项目30%的权益以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40%的权益;(4)吕中楼收购金海公司股权、代张新明缴纳金海公司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投资娄烦孔家峪铁矿、芦清王酒业项目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累计出资人民币76098.26万元(大写:柒亿陆仟零玖拾捌万贰仟陆佰元整)。为清理双方的投资于股权关系,保证各个项目的顺利实施,经双方友好协商,大成以下协议:(一)股权重组。1、双方同意,张新明以其在沁和投资49%的股权(通过持股沁和投资,间接持有金海公司29.89%的股权)与吕中楼的下述股权、资产及权益进行置换:(1)吕中楼实际控制的企业)在芦清王酒项目、娄烦孔家峪铁矿项目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三个项目中的全部权益或投资;(2)裘晓红在芦清王酒项目、娄烦孔家峪铁矿项目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三个项目中的全部权益或投资(另见协议);(3)张新明指定吕中楼将合作款人民币3.9亿元转给自然人谢江(另见乙方与谢江协议)。2、上述置换完成后,张新明不再直接持有沁和投资的股权和金海公司的股权,不再拥有沁和投资及金海公司的任何权益,不再参与沁和投资及金海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3、吕中楼及自然人裘晓红不再持有芦清王酒业项目、娄烦孔家峪铁矿项目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的任何权益,不再拥有芦清王酒项目、娄烦孔家峪铁矿项目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的任何权益,不再参与芦清王酒项目、娄烦孔家峪铁矿项目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的任何经营活动。4、张新明质押阳城煤运公司所持有的11%金海公司的股权,在协议签订后,吕中楼从阳城煤运公司办理变更股权质押手续,在股权质押期的利息由吕中楼支付,质押期满吕中楼收回张新明质押阳城煤运公司所持有的11%金海公司的股权。质押期满后吕中楼负责偿还拆借款项,并享有11%的股权。5、张新明与吕中楼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所有拆借款项凭证全部作废。(二)合作关系及债券债务的清洁。1、本协议生效后,张新明与吕中楼之间的合作关系全部终结。2、本协议生效后,张新明与吕中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三)合同的有效性。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忠实履行本协议。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协议。(四)未尽事宜。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五)其他。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2月7日,谢江确认收到吕中楼所付款项7000万元。谢江声明其与吕中楼素无经济往来,吕中楼是代张新明还款,应还39000万元,只还了7000万元,余款吕中楼一直拖拉不付。2010年3月15日,金业公司、张新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解除金业公司、张新明与沁和能源、吕中楼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置换协议》;2、判令沁和投资、吕中楼返还其持有的金海公司46%股权,并判令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吕中楼、裘晓红承担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吕中楼、裘晓红承担。

诉讼中,张文扬、冯小林向一审法院做出说明,称两人是金海公司名义股东,不享受股东权利义务,全权委托张新明处理其名下的股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业公司和沁和能源在行业与金融政策多变的经营环境下,共同资本运营、产业整合等方面全面进行战略合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在此基础上于2007年7月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无异议,当属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金海公司已合法取得大宁煤矿54平方公里的采矿权,资源储量为40931万吨,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共计2.2428亿元,已缴1.1214亿元,尚欠1.1214亿元。金业公司及张新明为代表的张文扬、冯小林三人持有金海公司46%的股权,转让于沁和能源,转让价格待定。协议签订后,金业公司做好了其他协调配合工作,已将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所持有46%的股权变更至沁和能源的关联公司沁和投资名下,并已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9月19日,沁和投资支付转让价款1380万元。2007年7月11日沁和能源借给金业公司3300万元。2007年9月18日,沁和能源代金海公司缴纳煤炭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人民币1.1214亿元。2009年2月,沁和投资付给谢江7000万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是,股权转让是否存在违约。金业公司和张新明认为,股权已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对价款项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吕中楼一直拖拉未付清,给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赔偿损失。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吕中楼一方则认为,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受让方接收了金海公司46%的股权,并按照转让协议以金海公司1%股权30万元计,于2007年9月支付对价款1380万元,工商局也进行了变更登记,一切都已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违约,现在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

要确定是否违约,首先应确定股权转让的对价是什么。按照工商局备案的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协议,明确记载金海公司每1%股权30万元,46%股权共计1380万元,已付清。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待定”,但不能高于与阳城煤运公司合作的价格,转让价格约定不明。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分析,金海公司1%股权30万元的转让价格,不符合现实。从《合作协议书》可以反映出,金海公司的大宁煤矿,煤田资源54平方公里,仅煤炭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就应缴纳2.2428亿余元,相比之下,金海公司1%股权30万元明显过低。故在工商局备案的转让协议中,金海公司1%股权30万元的单价,不是双方当时人真是的意思表示。从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履行情况分析,沁和投资除付张新明等人1380万元转让金外,于2007年7月11日沁和能源借给金业公司3300万元,并代表金海公司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人民币1.1214亿元;2009年2月,根据《置换协议》,沁和投资代张新明还谢江人民币7000万元。沁和投资和沁和沁和能源代付、代缴以上几笔款项都是与股权转让有关的,进一步证实了工商局备案的股权对价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置换协议》的内容看,张新明(甲方)和吕中楼(乙方)是基于“甲方与乙方长期以来已有多方面合作,双方自行或通过所控制的公司合作投资多个项目,包括(1)2007年8月28日甲、乙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金业公司和张新明认为这个协议与2007年7月3日的协议内容一致),甲方将其持有金海公司46%的股权投入沁和投资……”“为清理甲、乙双方的投资与股权关系,保证各个项目的顺利实施,经双方友好协商,大成以下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金海公司46%的股权问题,证明《置换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又对《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协议虽是张新明和吕中楼签署的,但是这两位自然人中张新明是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金海公司46%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吕中楼是沁和能源和沁和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后来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法定代表人能够代理其所在的公司和本人签署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将合作款人民并3.9亿元转给自然人谢江。”沁和投资已实际部分履行,谢江于2009年2月的确受到款项7000万元。可见《置换协议》也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一审庭审中沁和能源、沁和投资和吕中楼否认该协议,但未申请对吕中楼在该协议上的签字笔迹进行文检鉴定。《置换协议》是从太原市公安局经侦队取得的,太原市经侦队批注“此文件为在北京抓获裘晓红时,从其暂住处扣押的。”裘晓红捕前系山西芦清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清王公司)的总经理(现因任职期间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公款罪已判刑),芦清王公司是沁和投资的下属公司,沁和投资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为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7亿元,法定代表人吕中楼,投资人为沁和能源和首都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上关系说明,裘晓红时与沁和投资、沁和能源有一定关系的人,协议是从她手中得来的。也说明《置换协议》来源于沁和能源、沁和投资和吕中楼一方。从其内容看,《置换协议》是对《合作协议的书》中未完事项的延续和补充,是解决《合作协议书》的遗留问题。《合作协议书》是双方法人签署的,《置换协议》是该双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内容涉及金海公司46%股权的对价的处理。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业公司和张新明已按协议约定将股权变更至沁和投资名下,但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吕中楼没有履行《置换协议》中的大多数义务,已根本违约。金业公司和张新明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金业公司和张新明请求解除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沁和投资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2月,故诉讼时效此时中断,沁和投资一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46%股权返还问题。张文扬和冯小林向一审法院表示他们仅是显明股东,其权利属于张新明并全权委托张新明处理。故协议解除后沁和投资应将股权返还给张新明。

一审法院考虑到创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将解除协议后的问题一并处理。故,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也应将收到的1380万元返还沁和投资并承担相应利息。金业公司返还3300万元的借款给沁和能源并承担利息。金海公司返还沁和能源代缴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及利息。张新明返还吕中楼已代其向谢江还欠款人民币7000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请求岁数赔偿问题,因原告在股权转让上亦有责任,故该请求一审法院已于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张新明与吕中楼签订的《置换协议》;二、沁和能源将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在金海公司所占的46%股权返还给张新明;三、张新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沁和能源138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1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金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3300万借款给沁和能源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1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五、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沁和能源代缴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1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六、张新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吕钟楼已代其向谢江还欠款人民币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1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七、驳回金业公司、张新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58700元,由沁和能源、亲和投资及吕钟楼共同承担。

金业公司、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吕中楼、裘晓红、金海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金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合作协议书》及《置换协议》的解除是由于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吕中楼根本违约造成的,金业公司不应支付其已履行部分的利息。二、金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金海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沁和投资,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以金业公司在股权转让上亦有责任为由驳回金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中要求金业公司和张新明承担利息的部分内容;2、依法改判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吕中楼承担因根本违约给金业公司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吕中楼共同承担。

沁和投资、沁和能源上诉称:一、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书》及《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违约。根据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张新明应将其及关联方张文扬、冯小林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沁和能源的关联公司沁和投资,转让价格待定,但不高于金业公司与阳城煤运公司合作的价格;沁和能源代金海公司缴纳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金业公司向沁和能源借款3300万元。《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沁和投资于2007年9月13日与金海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了《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持有的金海公司46%股权,并支付了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随后沁和能源和沁和投资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义务。一审法院以沁和能源及沁和投资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返还张新明金海公司46%的股权,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沁和能源、沁和投资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张新明、张文扬和冯小林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46%股权转让给沁和投资,只签订过两个协议,一个是沁和能源于金业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另一个是2007年9月13日沁和投资与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鑫业公司、阳城煤运公司、王向东等六方签订的《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除此之外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这两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审法院将张新明和金业公司提交的虚假的、没有证据效力且与本案股权转让毫无关联的《置换协议》作为认定沁和能源、沁和投资违约的合同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金海公司1%股30万元的转让价格,不符合现实”、“明显过低”、“工商备案的股权对价不是双方最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没有依据。根据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交易价格和处分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对当事人交易的价格是否“明显过低”进行裁决。并且,阳城煤运公司、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等股东取得金海公司股权的成本均为没人10万元人民币,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沁和投资取得涉案股权的价格不应超过阳城煤运公司的价格,因此上述股权转让价格是合理的。(三)吕中楼没有与张新明签订过《置换协议》,该协议书内容虚假,证据来源不合法,仅有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书显示的签约主体是吕中楼和张新明两个自然人,不能代表沁和投资和沁和能源。一审法院采信该协议书,认定沁和投资、沁和能源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三、《合作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解除。沁和投资受让涉案股权直接依据的是《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中金业公司和张新明并没有提出解除该协议,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解除该协议,判令返还股权没有依据。四、股权转让方是张新明、张文扬和冯小林三个自然人,张新明和金业公司起诉时没有出具张文扬和冯小林的授权,一审法院在未调查张文扬和冯小林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判令将股权全部返还张新明也是错误的。五、金业公司和张新明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07年9月13日,2007年9月17日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金业公司和张新明2010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提出返还股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沁和投资2009年2月支付谢江的7000万元人民币,是沁和投资给谢江的借款,与股权转让毫无关系,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业公司及张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金业公司和张新明承担。

吕中楼上诉称:吕中楼与金业公司、张新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吕中楼是沁和能源和沁和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后来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法定代表人能够代理其所在公司和本人签署协议”为由,判决解除张新明和吕中楼签订的《置换协议》,要求沁和能源返还46%的股权,并判决吕中楼承担上诉费是错误的。吕中楼没有与张新明签订过《置换协议》,该协议书内容虚假,证据来源不合法,是从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获得的,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取得该协议时程序是否合法、情况是否真实均不得而知,协议仅有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书显示的签约主体是吕中楼和张新明两个自然人,不能代表沁和投资与沁和能源。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业公司及张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业公司和张新明承担。

裘晓红上诉称:《置换协议》是裘晓红在张新明的逼迫下伪造的,吕中楼没有在《置换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根据《置换协议》判决沁和能源返还金海公司46%的股权是错误的。谢江和张新明强迫裘晓红在张新明欠谢江70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因此沁和投在才支付给谢江7000万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业公司及张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海公司上诉称:《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令沁和能源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46%股权返还给张新明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金海公司1%股30万元的转让价格,不符合现实”、“明显过低”、“工商局备案的股权对价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没有依据。股权转让的价格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人民法院无权干预。金海公司设立后,除取得大宁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外,没有进行过其他任何投资和经营,股权转让价格是合理的。沁和投资取得金海公司股权履行了工商登记手续,是金海公司的合法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沁和能源不持有金海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判决沁和能源返还股权于法无据。按照金海公司股东的协议,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应由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沁和投资约定承担并代金海公司缴纳了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一审法院判令返还没有任何依据。金业公司及张新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业公司及张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金业公司和张新明承担。

针对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吕中楼、裘晓红和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业公司答辩称:一、《置换协议》既客观真实,又合理合法,反映了金业公司、张新明与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吕中楼之间的合作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置换协议》进行过详细的调查和审理,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置换协议》中涉及的内容包括张新明、金业公司及吕中楼、沁和能源、沁和投资之间的合作情况,投资芦清王酒项目、娄烦孔家峪铁矿、大同庚运铁矿的事实等均有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置换协议》是双方长期合作的总结,也是之前多个合作协议书的延续以及权利义务的进一步确认。虽然该文件仅有复印件,但来源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且,导致该文件仅有复印件的原因是裘晓红造成的。裘晓红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管理人员,将芦清王公司的公章和全部资料私自带走,也带走了《置换协议》的原件。该文件复印件上吕中楼的签字笔迹与其他文件上的签名完全一样,证明该文件是真实的。同时,本案第三人谢江也确认沁和投资向其支付的7000万元依据就是《置换协议》。二、金海公司46%股权的对价是多个权利构成的,不是沁和投资一方所说的1380万元。这一对价包括三份协议书,尤其是《置换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这一对价的价值基础是金海公司拥有的煤矿资源的价值。金海公司取得的大宁煤矿的采矿权,资源储量40931万吨,按照当时的评估价值为27亿元之多。因此金海公司的全部股权不可能仅价值3000万元。此外,从鑫业公司另案起诉的情况看,沁和投资主张从鑫业公司处受让15%金海公司股权的对价是2亿元,也远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股权转让价格。《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专门用于工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所用,其内容是不真实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吕中楼是沁和投资、沁和能源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数份协议中均讲到其能实际控制相关的关联公司,也正是吕中楼和张新明两个自然人的行为构成了公司之间的合作,因此吕中楼签订《置换协议》的行为可以代表沁和投资和沁和能源。金业公司和张新明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就是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包括返还金海公司46%的股权。三、张文扬、冯小林原在金海公司持有的股权是由张新明实际控制的,一审期间两人已经向一审法院作出《情况声明》,因此理应将46%的股权返还给张新明。四、本案涉及到几份协议,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置换协议》才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且沁和投资最后一次履行义务的日期是2009年2月7日,金业公司和张新明2010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沁和投资一方的上诉理由完全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请求而生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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