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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 例 简 介 ·
2011年3月,A公司聘请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11年4月1日用赵某身份证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
后因A公司股东存在股权纠纷,赵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于2011年5月30日辞职。
2011年11月15日,A公司作出股东决议,指定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赵某与A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及往来。经赵某多次要求,A公司至今未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钱某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2.诉讼费用由A公司、钱某承担。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于赵某的起诉应否立案受理。
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赵某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赵某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两项:
1.判令A公司、钱某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2.判令A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其系A公司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数月后辞职,不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而A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
首先,关于赵某提出的判令A公司、钱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赵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A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赵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A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A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赵某并非A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赵某的起诉,则赵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赵某对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赵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赵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其次,关于赵某提出的判令A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赵某该项诉讼请求中“A公司任何法律行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赵某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赵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民初84号案件的被告为钱某,赵某在该案中系以其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钱某办理注销赵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手续而停止侵权,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或已经具备脱离公司的实质条件时,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律师解析
1.法定代表人在辞任时应及时向公司发函提出辞任并要求变更相应工商登记信息;
2.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应优先寻求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并保留相应证据,如果无法解决则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