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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由将来的合同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时间:2026-10-07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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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东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常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6-01-2-088-002 / 民事 / 买卖合同纠纷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3.15 / (2023)粤19民终117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6.29

裁判要旨

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由将来的合同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将来的管辖法院,而且可能导致通过债权转让随意变更管辖法院,扰乱诉讼秩序,使民事诉讼法的规范目的落空,故对当事人的此类约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系典型的买卖合同管辖权争议二审案件,具体案件信息如下:案号为(2023)粤19民终1178号,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二审审结,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入库日期为2026年6月29日。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合同中预先约定“纠纷由将来的合同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是商事合同协议管辖规则适用与边界认定的典型案例。

二、裁判核心内容

(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合同纠纷由将来的合同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该类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究其核心原因,一是该约定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确定未来的管辖法院,违背协议管辖的确定性原则;二是该条款极易被当事人利用,通过事后随意选择债权受让人、变更受让主体住所地的方式操控管辖法院,规避法定管辖规则,扰乱民事诉讼正常秩序,最终导致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规范目的落空。

(二)裁判结果逻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管辖条款存在根本性效力瑕疵,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依法否定其适用效力。本案不再适用当事人意定管辖规则,转而适用民事诉讼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最终驳回当事人依据该特殊管辖条款确定管辖的诉讼主张。

三、案件法理深度评析

(一)民事协议管辖的法定核心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商事合同当事人可自愿协商约定协议管辖,该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提升争议解决效率、明确诉讼管辖预期。但意思自治并非绝对自由,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必须满足三大核心要件,缺一不可。其一为主体与管辖连接点确定性,管辖法院需在合同订立时即可明确锁定,不得处于浮动、未知状态;其二为关联性,管辖法院需与案件争议、合同履行存在实际联系;其三为合规性,约定不得规避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得扰乱司法诉讼秩序。

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稳定、可预判的诉讼程序预期,平衡交易双方的程序权益,而非赋予一方当事人事后操控诉讼管辖的权利,这也是司法审查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核心裁判尺度。

(二)案涉管辖条款无效的核心法理依据

本案中当事人预设的“未来债权受让人住所地管辖”条款,完全突破了协议管辖的法定边界,存在双重根本性缺陷,这也是法院否定其效力的关键。

第一,违背管辖确定性基本原则,彻底丧失可预判性。债权转让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未来不确定行为,在合同订立阶段,债权是否转让、转让给何种主体、受让主体的住所地在哪里,均属于无法预判的未知事实。该约定直接导致合同订立时双方均无法确定未来争议的管辖法院,使得协议管辖“提前固定争议解决机构、明确诉讼预期”的制度功能完全失效。

第二,存在恶意规避管辖、扰乱司法秩序的重大风险。债权具有可自由转让的财产属性,若认可该类条款效力,原债权人可在纠纷发生后,根据自身诉讼利益需求,刻意挑选住所地在特定区域的主体作为债权受让人,人为创设管辖连接点,随意变更案件管辖法院。该操作将彻底架空民事诉讼法定地域管辖规则,破坏司法管辖的稳定性与严肃性,损害相对方的程序信赖利益,极易造成司法资源无序流转、诉讼秩序混乱的后果。

(三)条款无效后的法律适用规则

案涉意定管辖条款被认定无效后,本案直接回归法定管辖规则适用范畴。根据民事诉讼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以此修复诉讼管辖的合法性与稳定性,保障诉讼程序公正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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