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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文波:认缴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债务的,不免除出资责任

时间:2026-09-13 来源:文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文 波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8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某建工集团与某开发公司、某旅行社西北公司、某生态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认缴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债务的,不免除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文 波

【裁判要旨】

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公司债务形成后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以零对价或显然不合理对价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也未缴纳出资的,应认定转让股东具有逃废出资的恶意,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向公司及股东行使权利,不以公司进入执行或者破产程序为前提;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可直接用于清偿主张权利的债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90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1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92号民事裁定(2020年8月25日)

重审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7日)

重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70号民事裁定(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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