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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判例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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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由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马英杰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案号:(2019)辽03法赔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两部分构成;
(2)其中 “(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 部分来源于 “月旦评法” “庭审那些事” 等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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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 记载:该案审判长为最高人民法院 贺小荣 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某2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赵某2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某2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2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申诉人马某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赵某2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以下为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刑再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马某,女,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住所地鞍山市×××。系原审被告人赵某1。
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2,男,汉族,1954年5月21日出生,山东省陵县人,系原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厂长,案发前住鞍山市×××。1999年6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5年7月21日因病死亡。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诈骗罪一案,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2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赵某2无罪。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日以(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赵某2先后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2016年8月29日,申诉人马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9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审查了本案原审卷宗、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卷宗;约谈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听取意见,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2在承包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期间,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严之机,4次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
1993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2持盖有鞍山市立山城市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45万元汇票委托书存根,到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骗取冷轧板108.82吨(价值人民币448292元)。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诈骗罪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某2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赵某2实施了诈骗行为。遂判决宣告赵某2无罪,并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等为由,提起抗诉。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以一审判决驳回其单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妥,应当判决赵某2所犯诈骗罪成立等为由,提出上诉。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2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善之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于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1、李某、刘某2、张某等的证言,检察技术鉴定意见等。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销钢板过程中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赵某2无罪不当,应予改判。检察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抗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检察机关指控赵某2在与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的购销往来中诈骗该单位108.82吨冷轧板证据不足,对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要求赵某2赔偿其单位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处理,对双方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告诉。判决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马某及其代理人齐某某、周某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2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改判赵某2无罪。主要理由有:第一,赵某2未实施诈骗行为。本案没有关于赵某2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证据,亦没有赵某2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第二,赵某2通过正常程序办理提货,没有诈骗的故意。双方存在持续的多次交易,赵某2始终在履行付款义务,甚至在涉案的4笔货物交易期间及之后,仍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大额货款。第三,双方虽对赵某2是否付清货款发生争议,但在协商过程中,赵某2并未逃匿,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2犯诈骗罪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赵某2无罪。主要理由有:第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2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存在多次购销冷轧板业务往来,其中大部分货款已结算并支付。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赵某2的4次提货仅是多次交易中的一小部分,应当将4次交易行为放在双方多次业务来往和连续交易中进行评价。第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2对4次提货的货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时双方未经最终结算,交易仍在持续,涉案4次提货后,赵某2仍有1次提货结算和2次转账付款行为。赵某2在交易期间具有正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能力,在双方交易中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义务,4次提货未结算后亦未实施逃避行为。第三,赵某2的4次未结算行为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特征。涉案4次提货前,双方已有多次交易,且4次提货前赵某2已预交支票,正常履行了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员工给赵某2发货,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也非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某2交付货物。
经再审查明:
1992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某2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2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某2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2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提货后,赵某2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2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某2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某2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进账单及明细账、鞍山市工业品销售发票、发货通知单等书证,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检察技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以及原审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2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赵某2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据以判断提货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1)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是否使用了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提货;(2)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3)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4)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5)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6)提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7)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逃匿;等等。本案中,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发货通知单及银行进账单、明细账、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付货款统计表等证实,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2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某2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2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2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某2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某2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某2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某2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赵某2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赵某2未实施诈骗行为。虽然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及检察技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实,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存在4次“提货未结算”的情况,但不能把此种情况简单地等同于诈骗手段。本案中,赵某24次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且被对方认可的履约行为。4次提货前,赵某2已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负责开具发货通知单的员工刘某1证实,其在开具发货通知单之前,已向财会部确认了赵某2预交支票的情况,并经财会部同意后才给赵某2开具了发货通知单。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结算联)交回财会部。赵某24次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某2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某2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某2交付冷轧板。原二审判决将赵某2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三、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某2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赵某2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某2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2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申诉人马某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赵某2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和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赵某2无罪。
三、原二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小荣
审 判 员: 苗有水
审 判 员: 贾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忠伟
法官助理: 梁 宾
书 记 员: 商 颖
此案后续……
“中国裁判文书网”:《马英杰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案 由:再审无罪赔偿
案 号:(2019)辽03法赔3号
发布日期:2020-08-10
全文如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9)辽03法赔3号
赔偿请求人:马英杰(赵明利之妻),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齐瑞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欣,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马英杰以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无罪国家赔偿申请。本院受理后,通过召开听证会、询问等多种形式听取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马英杰的赔偿请求是,1、为赵明利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1515564.18元;3、赔偿精神抚慰金150万元;4、赔偿身心伤害导致身患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0万元;5、赔偿申诉上访的交通费、食宿费、复印费、律师费30万元;6、赔偿因被迫低价转让厂房、土地差价款129万元、赔偿赵明利被羁押导致7家单位被迫停产损失200万元;7、赵明利因丢失物品导致的直接损失56.37万元;8、返还罚金20万元;9、申请保留追究导致赵明利被错判形成冤案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申请赔偿的理由是,1999年6月3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岀(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1999年7月5日,到赵明利的家中进行宣判,并对赵明利进行批捕。赵明利于1999年7月13日送往劳改队。赵明利对终审判决不服,不懈地申诉。赵明利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赵明利死亡后,其妻子马英杰坚持申诉。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判决书:撤销鞍山中院(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无罪;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
本院审查查明,1992年初,赵明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风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东北风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明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东北风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提货后,赵明利未将东北风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公司以赵明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1994年8月15日,赵明利被鞍山市公安局收容审查,1998年1月15日,鞍山市公安局对赵明利执行逮捕。千山检察院于1998年9月22日以被告人赵明利犯诈骗罪向千山法院提起公诉,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千山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千山检察院指控赵明利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赵明利无罪,并予以释放。宣判后,千山检察院提起抗诉。1999年7月5日,鞍山中院对赵明利逮捕,并于同年6月3日,以(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千山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但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赵明利未缴纳。2001年1月5日,赵明利刑满释放。
又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明利先后向鞍山中院、省高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2015年7月21日,赵明利因病死亡。2016年8月29日,赵明利之妻马英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9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撤销鞍山中院(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无罪;原二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
2020年5月20日,在自愿的基础上,本院与赔偿请求人达成国家赔偿协议:一、本院赔偿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赔偿金554453.25元(1599天×346.75元/天),精神抚慰金415839.9375元(554453.25元×75%);二、赔偿请求人撤回其他赔偿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千山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四款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院于1999年6月3日对赵明利作出有罪判决,后于2019年1月3日,最高法院作出赵明利无罪的判决,故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赵明利因无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协商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本院与赔偿请求人达成国家赔偿协议并制作笔录。已达成的国家赔偿协议,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如下: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赔偿请求人马英杰人身自由赔偿金5544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5839.9375元,共计970293.1875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