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通律师刘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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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莫某违反保密义务,私自将应由单位保管的涉密工作资料带离工作区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获得赔偿金?
本案中,莫某与某生物化学公司在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莫某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授权,不得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取走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物件。莫某在明确知晓班长职责和保密义务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将涉及商业秘密的工作资料带离厂区以作私用,违反了保密协议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莫某虽主张其私拿材料是为维权所用,但不能阻却其违约违规行为的成立,合法权益之维护亦需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与途径。故某生物化学公司解除与莫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莫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或签订保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应严格遵守。劳动者虽出于维权目的需收集证据,但需要通过正当途径、注意合理限度,切勿以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方式“任性”维权、“过度”维权。
【案例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4月30日首次联合发布川渝劳动人事争议典型
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不应支持赔偿金。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某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某某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案证据显示,周某某与案外人肖某某讨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系某茶业公司并未对外公布的产量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周某某作为公司工程质量技术部过程质量控制管理员,向他人透露产品加工信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义务的约定和公司《保密规定》《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不得泄露商业秘密的规定。而上述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周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茶业公司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需向周某某支付赔偿金。故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涵盖了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往往具有独特的价值,并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在于维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创新发展及保障企业的长期发展。劳动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自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定义务。如劳动者违反约定和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单位利益受损的,应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保密内容已列入单位的规章制度,周某某泄露的数据信息系某茶业公司并未对外公布的产量信息,一旦被泄露将影响企业核心竞争力和长远发展,对某茶业公司造成较大的利益损失,应认定周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用人单位某茶业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向劳动者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案例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4年4月29日发布12个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保护商业秘密义务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泄露公司技术秘密,应认定为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崔某属于该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和《离职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义务及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崔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公司技术秘密,不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公司是否另案向崔某主张了损失的赔偿,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权利的行使。
【典型意义】: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公司所涉行业对保密业务要求较高,双方当事人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距离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尚有时日。崔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崔某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崔某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下需要返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设立经济补偿金的立法本意。崔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泄露商业秘密,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总工会2024年5月1日联合对外发布首批12个典型案例
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保密约定,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林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上海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约定,林某在职期间不得披露商业信息,离职后应交还任何与公司相关的业务、财务、商务方面的秘密信息与资料,若林某违反该数据管理约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林某知悉上述规定,林某在接到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就转发了相关资料和文件至个人邮箱,明显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汽车销售公司以林某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林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众所周知,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在当今市场经济下,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尤为重视,商业秘密的泄露也确实可能会对企业的商誉、财产等带来较大的影响,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不得泄露、离职时均不得带走相关数据信息,或者制定上述内容规章制度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恪守。若劳动者严重违反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双方保密协议约定或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2年12月12日联合发布《上海市虹口区优化营商环境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白皮书(2021年)》